社會救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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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 社會救濟是指國家和社會為保證每個公民享有基本生活權利,而對貧困者提供物質幫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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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 簡介

    社會救濟是指國家和社會為保證每個公民享有基本生活權利,而對貧困者提供物質幫助。主要包括自然災害救濟、失業(yè)救濟、孤寡病殘救濟、和城鄉(xiāng)困難戶救濟等。國家和社會以多種形式對因自然災害、意外事故和殘疾等原因而無力維持基本生活的災民、貧民提供救助。包括提供必要的生活資助、福利設施,急需的生產資料、勞務、技術、信息服務等。

    中國歷史上的社會救濟

    中國歷史上的“賑窮”、“恤貧”,含有恩賜、憐憫的意思。主要項目有:

    撫恤鰥寡孤獨

    漢代劉邦、唐代李世民、宋代趙匡胤、明代朱元璋得天下后,都曾采用遣使巡行四方等方式,賑濟鰥、寡、孤、獨和窮民。

    假民田苑

    將公有山林、陂池或荒地分給貧苦勞動人民耕種、漁獵,并減免租賦,有時還貸種貸食。

    賑貸

    包括無償的賑濟和無息有償的借貸。

    工賑

    即以工代賑。主要是興修農田水利及其他公共工程,計工給值。

    平糶

    豐年谷賤,朝廷則增價糴(買入),以免谷賤傷農;荒年谷貴則減價糶(賣出),以周貧民之急。此外,還進行移民就粟,或調粟就民。

    施粥

    古人認為救饑如救溺,施粥為最便捷、最有效的應急辦法,歷代多采用。如金章宗泰和五年(1205)三月,“命給米諸寺,自十月十五日至次年正月十五日作糜以食貧民”(《金史·章宗本紀》)。

    此外,還有為救貧設置的收容機構,史稱“居養(yǎng)”。宋代設有福田院、安濟坊、居養(yǎng)院,金朝有普濟院,元、明兩代有養(yǎng)濟院、濟眾院,清代有棲流所、養(yǎng)濟院、習藝所。太平天國在其所轄境內也設有老人館、能人館,為其軍民養(yǎng)老、養(yǎng)傷、治病之所。

    中華民國時期的社會救濟

    類似的機構有 3類:

    官辦的救濟院

    下設養(yǎng)老、殘廢、孤兒、育嬰等所,普遍設于各省、市、縣政府所在地;

    民間組織

    民間創(chuàng)辦的救助性和互濟性的組織;

    宗教團體

    宗教團體亦創(chuàng)辦很多慈善事業(yè),多為收養(yǎng)孤兒、棄嬰等的機構。

    中國共產黨領導的革命戰(zhàn)爭時期,對社會救濟工作采取了一些適應當時情況的措施。1937年 8月25日中國共產黨中央政治局擴大會議通過《抗日救國十大綱領》,提出以救濟失業(yè)、調節(jié)糧食、賑濟災荒作為改良人民生活的重要措施。1946年陜甘寧邊區(qū)參議會通過的《陜甘寧邊區(qū)憲法原則》規(guī)定:“人民有免于經濟上偏枯與貧困的權利”。邊區(qū)政府采取了救濟災荒、扶養(yǎng)老弱貧困等措施。

   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救濟

 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初期,人民政府承擔了大量的社會救濟工作,如資遣國民黨軍隊散兵游勇,接收、改造舊社會慈善團體,收容和改造煙民、游民、妓女,救濟城市失業(yè)工人和貧民,以及安置孤老殘幼、遣送外流農民等。從1954年起歷次憲法都有關于社會救濟的規(guī)定。1982年制定的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》第45條規(guī)定: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,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。國家發(fā)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、社會救濟和醫(yī)療衛(wèi)生事業(yè)。”根據這一規(guī)定,國家的社會救濟工作,主要是依靠群眾和集體,開展生產自救,實行鄰里相助,國家輔之以必要的救濟。

    中國現(xiàn)行社會救濟工作

    城市社會救濟

    城市社會救濟的對象包括:

    ①城市中無依無靠、無生活來源的孤老殘幼(定期定量救濟對象),無固定收入或收入不足以維持當地生活水平的居民(臨時救濟對象);

    ②1961~1965年6月9日期間被精簡退職的1957年年底以前參加工作的老弱殘職工;

    ③原國民黨起義、投誠人員,被寬大釋放的原國民黨的黨、政、軍、特人員中無家可歸者,生活困難的臺灣同胞、去臺人員親屬,因公致殘、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下鄉(xiāng)知識青年,計劃生育醫(yī)療事故造成生活困難的人員,生活困難的刑事犯罪分子家屬,生活困難的歸國華僑和僑眷等。

    城市困難戶救濟標準,以保證救濟對象的基本生活需要為原則,項目包括國家供應的生活必需品和其他一些必需品,以及一定數量的必要的生活費用。救濟標準由各地區(qū)根據當地的具體情況規(guī)定,并隨著群眾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適當調整。

    農村社會救濟

 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初期,農村社會救濟主要由政府負責;農業(yè)集體化以后,主要由集體經濟負擔。80年代以來農村社會救濟的任務是:

    ①對農村中無勞動能力、無生活來源、無依無靠的老人、殘疾人和孤兒,采取依靠集體供養(yǎng)、輔之以國家必要救濟的辦法,實行“五保”,即保吃、保穿、保住、保醫(yī)、保葬(孤兒保教),保證他們的生活達到當地一般群眾的生活水平。供養(yǎng)的形式有集中供養(yǎng)和分散供養(yǎng)。

    ②對農村中全家收入維持不了當地最低生活水平的貧困戶,發(fā)給救濟費。

    隨著國家經濟建設事業(yè)的發(fā)展,中國的社會救濟正在逐步由低層次向高層次過渡。經濟不發(fā)達地區(qū),已由單純維持貧困人民的最低生活水平,發(fā)展為以扶優(yōu)、扶貧為重心,解決貧困人民溫飽問題,開始由救濟型向福利型轉變;經濟比較發(fā)達的地區(qū),社會救濟原有的社會功能逐步由社會保險所代替,如建立合作養(yǎng)老保險、合作醫(yī)療保險等。

    西方社會救濟的歷史發(fā)展

    社會救濟源于中世紀世俗和宗教的慈善事業(yè)。15~16世紀之交,西歐國家的政府有的開始借助教會和私人的慈善事業(yè)來主辦濟貧工作,并予以立法干預。1601年英國頒布的伊麗莎白濟貧法,規(guī)定國家開征濟貧稅,將管理濟貧工作的責任委交教區(qū),并允許各教區(qū)征稅充作濟貧費用。17~18世紀美國大體上仿照此法,但貧民所得的救濟甚少,教會也只限于救濟信徒中的貧民。19世紀末和20世紀初,貧富懸殊的社會矛盾日益嚴重,勞工領袖們極力促使政府干預社會貧窮問題。在德國和英國,工人階級開始在福利的立法方面顯示政治力量,要求實施社會保險和公共救助的廣泛規(guī)劃。1897~1930年間,大多數歐洲國家都采取社會保障措施,社會救濟已納入社會保障體系之內,成為社會保障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。它的對象是沒有勞動能力,或收入不足以維持法定的最低生活標準(貧困線)的家庭。救濟金額常隨救濟對象的家庭人口和貧困程度(有的國家包括病殘、老齡、孀居或被遺棄等情況)而定。這種社會救濟以法律為依據,符合法律規(guī)定者,經過申請和核實,就有權享受救濟。